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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條款研究

來源:本站  瀏覽量:224  日期2023-08-23


異常惡劣氣候條件的界定給工程招標及合同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難。本文從總結分析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條款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入手,探索該風險的分擔和應對之策,提出從對工程施工影響的嚴重程度、對工程施工影響的累計時長兩個維度完善標準界定原則以及合理確定損失承擔原則的建議,以期為減少相關爭議提供幫助。

《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7年版,以下簡稱《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的發布以及相關各行業以此為基礎編制和發布的施工招標文件示范文本,為規范和提升工程施工招標文件編制質量及招標采購工作質量奠定了基礎。《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的通用合同條款第11.4條設置了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條款,該條款在實踐中還存在一些問題,給工程招標及合同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難。本文從總結分析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條款在工程管理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入手,探索研究解決對策,為進一步完善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條款提供參考。

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條款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標準界定不一,不利合同履行

根據《標準施工招標文件》通用合同條款中第11.4條“由于出現專用合同條款規定的異常惡劣氣候的條件導致工期延誤的,承包人有權要求發包人延長工期”的約定,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進一步明確異常惡劣氣候條件的具體標準。由于目前國內既沒有可參考的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具體標準,也缺乏相應可操作性的指導意見,因此導致實際工作中對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具體標準的界定缺乏一致性。

1.標準界定過高

以《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為基礎編制并發布的《公路工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9年版),在其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是指項目所在地30年一遇的罕見氣候現象(包括溫度、降水、降雪、風等)。然而即使是高速公路,單個標段施工合同約定的合同工期一般都在3~5年,這就意味著上述約定的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標準在整個施工合同期內基本難以觸發。在施工合同期內,若出現10年一遇的氣候現象且持續時間較長,雖未達到上述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標準,實際上已使工程被迫暫停施工,進而導致整個標段工程工期嚴重延誤,但承包人卻無法申請順延工期。顯然,異常惡劣氣候條件界定標準過高,將可能導致所約定的條款形同虛設、失去合理性,不利于履約管理。

2.標準界定過低

實踐中出現個別工程以所在地近2年的氣象數據(包括溫度、降水、降雪、風等)為依據,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界定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標準。然而對于合同工期在3~5年的大型工程,這就意味著上述約定的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標準在整個施工合同期內往往較容易觸發甚至多發。在施工合同期內,若出現達到上述約定的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標準的氣候條件,并且持續時間較短,雖達到上述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標準,實際上對工期的影響尚未超出原施工進度計劃中已正常考慮的不利氣候條件影響,但按合同條款約定卻可提出工期索賠。顯然,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標準界定過低,將可能導致所約定的條款頻繁被觸發,從而增加不必要的合同管理工作量,也不利于履約管理。

3.語義邏輯不清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7.7條所述“異常惡劣的氣候條件是指在施工過程中遇到的,有經驗的承包人在簽訂合同時不可預見的,對合同履行造成實質性影響的,但尚未構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惡劣氣候條件”,既然是異常惡劣的氣候條件,說明氣候條件惡劣程度已極其嚴重,但卻又不構成不可抗力,前后語義上明顯存在一定矛盾,并且使異常惡劣氣候條件與不可抗力之間的界限含糊不清。《水利水電工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9年版)中約定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導致的工期損失和工程損失,參照不可抗力后果及其處理原則執行,即認為異常惡劣氣候條件的性質基本上等同于不可抗力,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約定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導致的工期損失及合理措施費,均應由發包人承擔,即認為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是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克服的,且認為異常惡劣氣候條件的性質基本上等同于不利物質條件。

(二)損失承擔約定不一致,易引發合同糾紛

異常惡劣氣候條件發生后引起的相關損失,主要包括工期損失和費用損失。對于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引起的相關損失應由誰來承擔,目前《標準施工招標文件》及以其為基礎編制的各行業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的合同條款對此約定均不一致,有關情況如下:

《標準施工招標文件》及《公路工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9年版)中,按照其合同條款規定,發包人應相應延長工期,即工期損失應由發包人承擔,但對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可能導致的費用損失應由誰承擔,沒有明確。

《水利水電工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9年版)中,按照其通用合同條款第11.4.2款 “異常惡劣氣候條件造成的工期延誤和工程損壞,應由發包人與承包人參照本合同通用合同條款第21.3款的約定協商處理”的規定,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導致的工期損失和工程損失均應由發包人承擔,但對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可能導致的除工程損失以外的其他費用損失應由誰承擔,沒有明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按照其合同條款第7.7條“承包人應采取克服異常惡劣的氣候條件的合理措施繼續施工,并及時通知發包人和監理人。監理人經發包人同意后應當及時發出指示,指示構成變更的,按第10條〔變更〕約定辦理。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費用和(或)延誤的工期由發包人承擔”的約定,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導致的工期損失及合理措施費,均應由發包人承擔,但對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可能導致的除合理措施費以外的其他費用損失應由誰承擔,沒有明確。

由于存在上述對異常惡劣氣候條件導致的損失承擔約定不一致,且存在約定不明、不完整等問題,從而導致合同實際履行管理中各方看法不一,引發不必要的合同糾紛。

對策建議

(一)精準定義

要解決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條款存在的問題,應當完善異常惡劣氣候條件的定義。

首先,“異常惡劣氣候條件”的名稱應改為“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即把其中的“惡劣”改為“不利”。由于國內各類施工招標文件中的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條款,最早參照的是FIDIC合同條件,而最新的FIDIC施工合同條件(2017版)第8.5款(c)項的中文版表述為“(c)異常不利的氣候條件”,且英文版原文表述為“(c)Exceptionally adverse climatic conditions”,其中未見“惡劣”一詞,所以將名稱改為“異常不利的氣候條件”后,不僅與FIDIC施工合同條件保持一致,而且可避免與不可抗力之間語義矛盾。

其次,異常不利氣候條件應從其對工程施工影響的嚴重程度和累計時長兩個維度進行定義。從對工程施工影響的嚴重程度分析,氣候條件對工程施工的直接影響是導致暫停施工。當氣候條件導致工程暫停施工時,則該氣候條件應已構成不利氣候條件,當不利氣候條件嚴重到形成自然災害、造成工程損失時,則該不利氣候條件應已構成不可抗力。由于構成不可抗力的氣候條件應按合同條款中單獨設置的不可抗力條款執行,故先排除構成不可抗力的氣候條件后,則不利氣候條件定義范圍的下限應是導致工程暫停施工,上限應是尚未形成自然災害、造成工程損失。從對工程施工影響的累計時長分析,在不考慮構成不可抗力的氣候條件影響工期的情況下,某一時段內因不利氣候條件影響所導致工期延誤累計時長應由兩部分組成:一是施工進度計劃中受當期正常應考慮的不利氣候條件影響而導致的工期延誤,二是施工進度計劃中受當期無法預見的不利氣候條件影響而導致的工期延誤,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可預見,后者無法預見。綜上分析,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并不是對工程施工影響的嚴重程度異常惡劣,而關鍵在于對工程施工影響的累計時長,故異常不利氣候條件的定義應進一步完善為:異常不利氣候條件是指有經驗的承包人在簽訂合同時不可預見的、造成暫停施工但尚未構成不可抗力的氣候條件。

(二)確定標準界定原則

合理界定異常不利氣候條件的標準,應從以上異常不利氣候條件的定義著手。異常不利氣候條件中的“不利”在其定義中已較為明確,即造成暫停施工但尚未構成不可抗力,但其中的“異常”在其定義中僅表述為“有經驗的承包人在簽訂合同時不可預見的”,相對較為籠統,還需進一步討論和明確。對于不利氣候條件是否可預見,只能依賴過去已發生的氣象歷史數據進行分析,若實際發生的不利氣候條件屬于根據氣象歷史數據推測也無法預知的不利氣候條件,則即為不可預見的不利氣候條件。按照統計分析基本原理,氣象歷史數據推測分析中選用的歷史年份越長,越利于分析結果的有效性,但分析工作量也會越大,到底應選用多長歷史年份的數據,國內國際對此均尚無明確規定,目前唯一可參考的僅有英國建筑法協會發布的《延誤和干擾評估準則(Delay and Disruption Protocol)》(2002版)中“示范性規范條款”第4.7條的規定,承包人的施工方案應至少考慮施工現場近10年的平均氣候條件。結合以上分析,對異常不利氣候條件標準界定原則建議如下:

(1)從對工程施工影響的嚴重程度而言,異常不利氣候條件標準的下限是造成暫停施工,上限是尚未構成不可抗力。其下限應以現行施工技術標準與規范中有關應當暫停施工的不利氣候條件為準,實踐中也可據此在專用合同條款內予以具體量化,其上限以不可抗力為臨界點,因不可抗力在合同條款中一般都有單獨條款約定,故對此無需再重復約定。

(2)從對工程施工影響的累計時長而言,異常不利氣候條件標準以工程所在地近10年氣象歷史數據中當月不利氣候天數的平均值為準。即以月為計算周期,以現行施工技術標準與規范中有關應當暫停施工的氣候條件為不利氣候條件標準,計算工程所在地近10年氣象歷史數據中某月份不利氣候天數的平均值,當施工期間對應某月份的不利氣候天數實際值超出上述平均值時,其超出部分的天數即為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對工程施工影響的累計時長。上述所選用的氣象數據歷史年份數“近10年”可作為基本參考值,相對較適宜工期在3~5年的大型工程,若工程的工期小于3年或高于5年時,建議可適當減少或增加歷史年份數。

合同管理實踐中運用上述異常不利氣候條件標準界定原則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①在判斷確認異常不利氣候條件時,應先剔除屬于不可抗力的不利氣候條件;在根據氣象歷史數據計算某月份不利氣候天數的平均值以及施工期間對應月份的不利氣候天數實際值時,均應剔除構成不可抗力的不利氣候條件所影響天數。②在計算確定因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影響合同工期天數時,應僅考慮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對工程關鍵線路工期的影響。③在審核處理異常不利氣候條件索賠時,應仔細查驗相應的證據和依據,特別是暫停施工所引用的施工技術標準與規范等條款以及工程所在地的氣象歷史數據等。

(三)合理確定損失承擔原則

1.損失種類

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導致的損失,主要包括工期損失和費用損失兩大類,費用損失主要包括如下幾類。

(1)停工損失,即因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導致工程暫停施工期間,承包人發生的人員和施工設備的閑置損失。

(2)工程損害修復費,即因異常不利氣候條件較為嚴重而導致工程以及工程設備和材料遭受損害,承包人為修復這些損害所發生的費用。

(3)合理減損措施費,即在異常不利氣候條件發生后,承包人為避免因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導致工程損害進一步擴大而采取的合理應對措施所發生的費用。

(4)政策變更費,即在異常不利氣候條件發生后,國家主管部門可能頒布一些臨時性政策法規,承包人為實施這些臨時性政策法規所發生的費用。

2.損失承擔原則

因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導致的工期損失,在《標準施工招標文件》及各行業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的合同條款中均一致約定由發包人承擔,故此處主要討論因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導致的費用損失承擔原則。

首先,最新的FIDIC施工合同條件(2017版)第8.5款規定,承包人僅能就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向發包人提出工期索賠,而不能提出費用索賠。其次,異常不利氣候條件與不可抗力的本質特征相同,發生在簽約時不可預見,并且不可避免,發生后造成的影響不可克服,因此異常不利氣候條件造成的費用損失承擔原則,應參照不可抗力。如FIDIC施工合同條件(2017版)第18條規定,承包人不得就不可抗力中的自然災害向發包人提出費用索賠,該損失承擔原則與第8.4款規定的異常不利氣候條件損失承擔原則相一致。異常不利氣候條件與不可抗力中的自然災害之間本質區別主要在于后者嚴重程度更高,并且雙方因此具有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從而免除責任的權利。

綜上所述,參照《標準施工招標文件》合同條款中不可抗力后果及其處理原則,建議異常不利氣候條件導致的費用損失承擔原則如下:

(1)工程損害修復費、合理減損措施費、政策變更費等均應由發包人承擔。

(2)停工損失應由承包人自行承擔。

結語

以上建議僅供今后進一步完善異常惡劣氣候條件條款參考,若要徹底解決以上問題,還需相關行業配合、共同努力,進一步完善工程施工組織設計規范、施工安全規范等施工技術標準與規范,補充有關施工組織設計編制中施工進度計劃正常應考慮多少年氣象歷史數據等規定或指導意見,以助于更加清晰地對異常不利氣候條件標準進行界定。



作者及作者單位:吳述國,國能大渡河公司;周靖堯,宜昌市中環科技有限公司

來源:《招標采購管理》2022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