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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先放棄違約金調整條款的效力

來源:本站  瀏覽量:130  日期2023-11-03


案例簡介

甲公司與乙公司就貨物采購事宜簽訂了相關購銷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若甲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的,每逾期一日,應按未付貨款總價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甲公司對此不持異議且承諾放棄對違約金進行任何調整”。

合同簽訂后,乙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甲公司未如期支付剩余貨款。乙公司催促無果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剩余貨款及約定的違約金。但甲公司抗辯稱違約金約定過高,并訴請法院對違約金數額進行酌減。就甲公司事先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權利的約定是否有效,雙方產生了爭議。

司法觀點聚焦

針對預先放棄違約金調整條款是否有效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預先放棄違約金調整的約定有效

首先,意思自治是貫穿于民法的基本原則,而在合同中約定放棄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權利亦屬于意思自治的范疇,該約定不存在任何無效的情形,故法院不應否定其效力。

其次,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違約金調整的前提是當事人提出請求。若當事人未提出申請,法院便無權調整,這也意味著當事人亦可放棄該項權利。

最后,違約金本質上屬于商事交易范疇的商事利益,商事交易主體約定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應視為其對所參與的民商事活動的風險具有明確認知。違約金數額的高低也是商事主體參與市場競爭、作出商業決策的條件之一,對此司法干預應保持克制。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若允許違約方在合同簽訂后又反悔,反而有悖誠實信用原則。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344號案件中認為,合同雙方當事人放棄違約金調整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從主觀上看,雙方當事人均是為了自身商業利益而從事本次交易活動,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簽訂合同。從客觀上看,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在內容上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由于雙方簽訂的合同已經明確放棄調整違約金,即無論損失是多少,違約金均按約定金額計算。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合同。人民法院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預先放棄調整違約金的約定。

觀點二:預先放棄違約金調整的約定無效

當事人雖然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身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是不能約定排斥法院的司法介入。因為違約金司法調整本身即承載限制意思自治的功能,而放棄違約金調整申請權的約定,可能使當事人請求司法保護的法定權利被約定所剝奪,導致該違約金條款異化成為一方壓榨另一方的工具,違背公平、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因此,當事人自愿放棄要求司法機構調整該違約金金額的權利的約定,不應得到司法機構的支持。

此外,我國違約金制度系以“賠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即以賠償非違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超出損失部分系懲罰。當違約金的數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時,將造成顯失公平的情形,以致利益嚴重失衡,故應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調整。此時,違約金調整的司法介入將更符合“合同正義”,也更契合公平原則。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終字第340號案件中認為,違約金是為了補償守約方因對方違約造成的損失,不主要體現懲罰功能。本案中,雙方雖然有關于不得調整違約金的約定,但是該約定應以不違反公平原則為限,考慮到守約方的合同履行行為也存在一定瑕疵,從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予以調整違約金金額并無不當。


研討分析及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21年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中就上述問題進行了分析,認為預先放棄違約金調整的約定無效,即采納了觀點二的“無效說”。主要理由在于: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應當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為基礎,民事法律行為的自由須限定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范圍之內。當事人請求法院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本質上屬于公法性質的訴訟權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2款規定的違約金司法調整制度,是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而對契約自由適當限制的結果。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預先約定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對公共秩序的沖擊,法定的違約金調整規則將大概率被規避,進而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并提高虛假訴訟的風險,《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當事人事先約定放棄違約金司法調整請求權,違約方再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法院原則上應予以準許,并依法進行審查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會議紀要只是法官按照一定程序討論后對某一法律適用問題形成的多數意見,盡管其具有很強的參考價值,但是不具有強制適用效力。所以,即使在上述法官會議紀要出版后,司法判例仍然觀點不一。

筆者認為,對于預先放棄違約金調整條款的效力,需區分商事合同和一般民事合同來確定。由于商事主體一般具有較強的風險識別和預測能力,所以在商事合同中應傾向于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承認當事人預先放棄違約金調整條款的效力。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合同違約的處理效率,簡化違約訴訟的舉證責任,減少司法資源的耗費等。若商事主體嗣后又申請法院調整違約金的,則系前后矛盾,與禁止反言原則不相符,故不應承認嗣后主張調整的正當性。

而在一般的民事合同中,鑒于普通民事主體的行為理性及風險預判能力普遍低于商事主體,針對可能導致利益失衡的違約金條款,適當壓縮其意思自治空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應謹慎認可一般民事合同中預先放棄違約金調整條款的效力,防止債務人因違反義務而被過分壓榨,從而平衡當事雙方的利益,促進實質公平。

同時,無論是商事合同,還是民事合同,都應注重公平原則的適用。如違約金約定得畸高且不允許調整是否存在其他合理考量,雙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是否匹配,是否存在一方處于明顯不利或顯示公平的情況,是否存在影響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等。而若放棄違約金調整并非出于自愿,如存在乘人之危、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等情況,則可相應依法請求法院撤銷。

如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蘇06民終2323號案件中認為,關于違約金是否應該調整問題,案涉協議確實約定“以上違約金的約定,任何情況下雙方均放棄要求降低、免除的權利”,即當事人預先約定放棄調整違約金的權利,而案涉合同為商事合同,通常來講,商事交易主體應該具有更強的風險識別能力,具有更豐富的交易經驗,雙方自愿約定預先放棄調整違約金,人民法院應盡量尊重其商業安排。但是對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違約金或者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人民法院還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中關于調整過高違約金的規定內容和精神,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標準仍在合理范圍內,并不屬于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對該違約金標準不應進行調整。

鑒于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觀點尚不統一,筆者建議企業在擬訂相關合同時,應結合交易背景、交易模式、交易標的等要素,對交易風險進行全方位考量。同時,基于不同的違約行為,分別設置違約責任,盡量避免作出“放棄違約金調整”的類似承諾。



作者:郝 利  陳春燕

作者單位:北京中倫(杭州)律師事務所

來源:《招標采購管理》2023年第3期